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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来收益引发转让合同纠纷 法院:未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欺诈手段,转让行为不应当撤销
作者:陈雪 徐同进  发布时间:2024-08-15 13:50:32 打印 字号: | |

月入过千的“旺铺”转让后,收益竟直线下滑,究竟是转让方用花言巧语实施了欺诈,还是受让方经不住诱惑,缺乏理性判断。近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因未来收益引发转让合同纠纷,酌情判令转让方还受让方30000元。

2023年5月,受让方夏某与转让方高某、岳某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通过微信和口头协商转让高某、岳某共同经营的某餐饮店的经营权和设备。2023年6月3日至6月5日,夏某向高某、岳某支付转让费130000元。6月4日,夏某在与岳某微信沟通中,岳某表明原店铺曾有刷单行为,后高某通过微信向夏某推荐刷单软件。同年6月5日,夏某开始经营并收取利益,但在保持原店铺经营方式和人员的情况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后夏某实施刷单行为,但效果不佳。夏某认为高某和岳某行为通过欺诈的方式诱使其陷入错误认识,从而支付转让费,遂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买卖合同,并退还转让费130000元

凤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双方之间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履行完各自的合同义务;高某、岳某虽有刷单行为,但已明确告诉夏某,不足以使夏某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达成合同,且夏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岳某存在欺诈行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和双方均存在刷单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高某、岳某返还夏某转让费3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表示不服,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之间关于涉案餐饮店的转让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一审判令高某、岳某向夏某返还转让费 30000 元是否妥当。

淮南中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认定欺诈成立,行为人需具有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主观故意。经审查,夏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高某、岳某已告知经营期间存有刷单行为,但并不足以证明经营流水包含有刷单产生的虚假收入。同时微信聊天记录也陈述了“只要你有人”等附加条件,不能简单理解为高某、岳某对夏某作出了保证“接手即盈利”的承诺,不足以认定两人具有诱使夏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主观故意。夏某作为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在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应当预见由于不确定因素而给交易主体带来的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因此,构成欺诈的依据不足,要求撤销转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高某、岳某的刷单行为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又未将事关店铺经营收益的刷单信息如实、全面告知夏某,对夏某接手店铺产生一定的影响,一审判令高某、岳某返还夏某30000 元并无不当。

淮南中院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根据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人民群众在投资或交易中应当提高警惕性,谨慎对待投资和交易机会,在进行任何投资或交易前,进行充分调查和了解,谨慎评估风险与回报,切勿轻信高额利润的诱惑,盲目跟风投资。


 
责任编辑:凤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