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但借款人拒不还钱,可以要求实际使用人还钱吗?2月3日,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判决由签署欠条的胡甲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驳回了原告对另两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汽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
胡甲与胡乙系父子,岳某某系胡乙的舅舅,2020年胡乙和岳某某准备购买货车挂靠在凤台县某汽车运输公司。2020年至2021年期间,出于个人原因,在支付货车首付款、保险款及车辆购置税等钱款时,由胡甲三次向该汽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胡甲欠该汽运公司借款本金合计176230元,并同时约定了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后该汽运公司直接将款项用于胡乙和岳某某挂靠车辆的首付款、保险费用及车辆购置税的缴纳。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胡甲一直未偿还欠款,该汽运公司将胡甲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余万元。
凤台县法院审查发现,被告岳某某在本案受理前已死亡,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也应随之终止,因此某汽运公司对岳某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案件条件,但该汽运公司拒不变更本案被告,法院遂依法驳回该汽运公司对岳某某的起诉。后经审理查明,欠条均为胡甲出具并签字,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仅对胡甲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汽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款系父子二人共同债务,其主张胡乙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法院依法判令胡甲偿还原告某汽运公司欠款及利息20余万元,并驳回了要求胡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胡甲与某汽运公司是欠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胡甲借款的用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无论胡甲是为谁向某汽运公司借款,因签署欠条的人仅仅为胡甲一人,某汽运公司均不应以胡甲借款的用途为由,向合同外第三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